原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成光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百脑汇商务楼X-805房。
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伍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原告为湘某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6年10月3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害人的赔偿费用一直无法确定,导致保险责任无法确认,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因此事故垫付各项费用x.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购买的保险额度x元承担全额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如果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起索赔,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原告为湘某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交纳了保险费4372.98元,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码为x。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方式人财兼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保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造成本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每案增加20%责任免责赔;3、被保险人对本保单有任何异议可在五天之内提出,过期视同默认;4、本保险单涉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依照出险地点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款。5、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6、本保险单从第三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责任免陪。7、本保单所载明的保险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不相符时,保险人有权对发生投保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做出拒赔;8、保险车辆因疲劳驾驶、越双黄某掉头、闯红灯、逆向行使、超速、超载等原因发生事故,保险赔款加扣免赔率5%。
2006年10月31日5时55分,原告所有的湘某号营运出租车在长沙大道高桥立交桥下路段,与在此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肖荣时相撞,造成肖荣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与肖荣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肖荣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2009年8月10日,原告因与肖荣时、邓文钦、谭清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院以(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荣时的损失合计为x.82元,原告、邓文钦、谭清华还应承担的金额为x.78元。原告因此事故已垫付各项费用x.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则认为保险理赔已过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而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自己填写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肖荣时的损失合计为x.82元,原告、邓文钦、谭清华还应承担的金额为x.78元,原告已付赔偿款x.89元。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受害人肖荣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原告因与肖荣时、邓文钦、谭清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的确认之诉,直到2010年9月8日才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以原告要求保险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保险金x元(x元-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