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宋河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林某,男,40岁,汉族。
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林某代理我公司经营宋河粮液系列产品。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宋河粮液系列酒,收货人为王某。2008年9月份原告又出资x元为二被告重新装饰了店铺门面,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店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开办的,我对其经营情况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过经营,是王某经营的。
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厂商公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建立合同关系;2、2008年12月4日由王某签收确认的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
被告林某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8月16日的《厂商公约》是我本人签字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8年12月4日王某签收的收货单我不知道此事。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厂商公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收货的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某供应宋河粮液酒一批,由被告王某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名签收,供货单中注明,原告共向被告王某供应宋河粮液酒:平和五年系列酒50件,金额为x元;特制平和五年系列1件,金额为768元;三年宋河粮液系列25件,金额为5700元,以上共计x元,该笔货款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厂商公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林某经营原告的产品,并对双方在供销流程中应注意事项作出约定;公约签订后,2008年9月中旬,被告林某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航海西路工商所申请注册个体商店,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店,地点在工人南路。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收取货物的行为与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厂商公约》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被告王某系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店实际经营人、收取货物用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店经营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向原告支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签名的供货单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王某为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实际经营人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被告王某收到原告货物后实际用于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盟烟酒店进行经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