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宋某某在永城财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含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009年11月23日,该车在南阳市X路制革厂家属院内行驶时碰撞石头发生事故。宋某某即向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报案,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派查勘员李桂雨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2009年11月24日,永城财险南阳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显示车辆定损损失为x元。后宋某某维修车辆花费x元。2010年3月9日,永城财险南阳公司给宋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本案事故痕迹与碰撞痕迹不符,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永城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宋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永城财险南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宋某某所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因此宋某某损失应以定损限额x元为准,由永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永城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宋某某伪造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由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提交六张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是伪造的。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不能单独证明事故现场是伪造的,更不能推翻永城财险南阳公司2009年11月23日的查勘报告和2009年11月24日的定损单。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是新证据,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永城财险南阳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费的义务,现车辆受损,依法向永城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理赔,并无不当,永城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宋某某理赔。关于永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事故痕迹与碰撞痕迹不符,系宋某某伪造事故现场,不应理赔的理由,首先,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查勘报告单,随后,其又给宋某某出具保险定损单,均未对该事故提出异议;其次,受损车辆现已经维修好,受损痕迹已不存在,事故现场也已经不存在,现无证据推翻当时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