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三兄。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应费用x元及诉讼费用。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经过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丁某将其通过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中原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以x元价格转让于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丁某支付现金x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代替被告丁某向中原物流公司支付,当日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丁某现金x元,又为被告丁某出具8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现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2005年6月9日,原告李某甲又向被告丁某支付现金3000元。自2006年6月开始,原告李某甲便以被告丁某名义陆续向中原物流公司支付车款x.5元、银行利息1081元及各项费用x元(含养路费、保某、管理费),共计x.5元。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甲驾车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达发物流”)拉货,途径叶县境内货物被盗,原告李某甲发现当即报警,处理后于12月1日上午到达穰东镇,下午5时许,该车被穰东托运部刘超扣押,经追要无果,李某甲便以丁某名义将刘超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刘超将车返还于丁某,后刘超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未经李某甲同意与刘超和达发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达发物流公司x元,刘超将车返还于丁某,原告李某甲多次向被告丁某追要车辆,被告丁某以其要车花有费用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又不退还原告李某甲已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李某甲无奈,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丁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甲偿付台班费x元及有关损失x元,合计x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所有权保某合同,在被告付清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仍为中原物流公司所有。原、被告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违反了被告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前,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所购车辆以转让、赠某、变卖、抵押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予以处分;否则乙方上述处分行为无效。)且被告亦未提供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意其转让所购车辆的书面材料,故双方所签购车协议无效,被告丁某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向其支付的购车款x元及以被告丁某名义向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交车款x.5元和银行利息1081元。愿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丁某退还相关费用,该车自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12月1日由原告李某甲经营期间,原告已获得实际利润,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代交的车款及相关费用,因双方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其辩解理由与法无据,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车款x元及以被告名义向中原物流公司代交车款x.5元和银行利息1081元,故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丁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盗窃造成损失x元以及拖欠各项费用,由于货物被盗之后,车辆被刘超扣押,已经法院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丁某与刘超及达发物资公司达成协议,因此事涉及案外人,对其要求损失及各项费用部分应另行解决为宜。原告李某甲为被告丁某出具的8000元欠条,被告亦认可该条在被告处,该笔款应计算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车款中,可在车款总数中,被告持条予以冲抵。综上,被告丁某应退还原告李某甲车款x.5元。[即x元(车款)+3000元(车款)+x.5元(车款)+1081元(银行利息)+8000元(欠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购车款及银行利息共计x.50元(被告可持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为其所搭8000元欠条从前述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0元,反诉费570元退还丁某。
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程序合法,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未对上诉人的反诉一并审理有悖于法。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而让退还其购车款而使用上诉人车辆期间的收益及造成的损失不予处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其将无处分权的车辆转移答辩人,答辩人在叶县境内运货途中被盗处理后,车辆又被案外人刘超扣押,及上诉人又与刘超共同预谋侵害答辩人的权益,包括答辩人以其名义起诉刘超诉讼,现该车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丁某使用受益,使答辩人经济损失达x多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的反诉请求应否合并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某甲在车辆使用期间的收益及给上诉人丁某造成的损失应否予以赔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某甲在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收益及给上诉人丁某造成的损失应否予以赔付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经协商所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诉人丁某在通过分期付款前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车辆转卖于被上诉人李某甲。该车辆买卖协议违背上诉人丁某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而认定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丁某在原审中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占有车辆期间的收益及发生盗窃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接收车辆营运途中货物被盗引起纠纷,车辆被案外人刘超扣押。为此,在法院诉讼中,上诉人丁某未经被上诉人李某甲同意与刘超等案外人达成和调协议,该事实清楚。原审以该请求涉及案外人权益让其另行诉讼适当。上诉人丁某另提出其反诉请求应当合并审理的理由,同样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