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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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凯撒广场“迷你屋”内趁被害人王XX试穿衣服时,将王XX放在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在欲出“迷你屋”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盗窃工具镊子一把。王XX钱包内有现金1271元、农行存折一个、德克士VIP卡一张、学校读书卡及饭卡各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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