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王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5月以来因儿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及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多次闹离婚被亲友劝解方休,但至今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商店价值6.7万应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共同财产分割一人一半,原告所述债务不是事实,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而且还借了我娘家1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谈婚,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1年5月生育一子王某。嗣后,原、被告经营百货商店、承接门窗、玻璃制作安装。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教育子女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家庭矛盾恶化,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被亲友劝解撤诉。2007年原、被告在庄房村购买坐南朝北砖瓦房三间,付房款x元。2008年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家经营商店期间将商品处理后亦至广东打工,不久独自去厦门打工。同年10月被告返回原籍变卖了家中粮食及部分物品后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3月原告回到原籍,被告于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购房所借牛中山、王某久、张国铭现金x元。2009年4月原告在圣水信用社贷款x元,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另建坐东向西小房三间。另欠王某劳务费37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买房契约、圣水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及储蓄利息清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一度时期关系尚可,但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子女及家庭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曾多次提起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对被告变卖商店商品及部分物品价值有疑问及被告否认购房所借他人债务和借其娘家哥x元现金,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购南郑县X镇X村处坐南朝北砖瓦房三间,所修建坐东朝西小房三间及家中现有财物归王某所有;王某付给罗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罗某某已拉走的摩托车、彩电、冰柜等财物归罗某某所有(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婚后所欠王某久人民币x元、张国铭人民币x元,牛中山人民币5000元、王某人民币3742元及圣水信用社贷款本金及息,由王某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罗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