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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范某均系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公司)股东,范某持有豫财公司l8%的股权。2009年4月7日,范某向刘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决定转让我在豫财公司所占的l8%的股权,你是否购买,请答复”。同日,豫财公司向刘某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为:“豫财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会议定于2009年5月l7日l5时召开,请你届时参加”。2009年4月7日,豫财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和《股东会会议通知》通过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给刘某,2009年4月8日刘某亲自签收了邮件。2009年5月l7日,豫财公司召开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签到名单显示刘某未在参加会议股东签名处签字。同日,范某与王淑婉签订《豫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范某将其持有的豫财公司1%的股权共l万元出资额以l万元转让给王淑婉,将其余17%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股东。2009年6月15日豫财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王淑婉变更为其股东,2009年8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刘某认为范某向王淑婉转让股权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遂于2010年6月12日诉至该院。范某向该院提交了豫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载明,2009年5月17日,豫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刘某也参加了会议,但拒绝在股东会签到表上签字。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第X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豫财公司原兼营资产评估业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现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已不能兼营资产评估业务,豫财公司亦已不具有资产评估资格,不能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刘某持有国家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不持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转让其在豫财公司18%的股权,已向刘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刘某,并询问刘某是否购买。豫财公司也向刘某发出了关于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刘某参加会议。刘某称其未收到范某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与事实不符,范某提交的速递公司《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上面收件人的姓名、地某、电话均与刘某一致,寄件人在《快递详情单》上特别要求“必须本人签收,不准代收”,回单上显示刘某已在收件人处签字,故对刘某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交河南省财政厅的备案许可,认为范某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范某是否侵害了刘某的优先购买权,与该备案许可没有必然的联系,转让股权的变更时间,应以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本案中,范某转让股权已经向刘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刘某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范某向王淑婉转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侵害刘某的优先购买权。综上,范某向王淑婉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为刘某提交的经省财政厅备案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与侵害股权优先购买权没有必然联系,可谓谬之千里。该表系豫财公司在2009年2月22日制作,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内容涉及豫财公司股东即范某退股并向非股东王淑婉转让股权等内容。是按照财政部令第X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某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之用。该备案材料包括:(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五)修订后的《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该备案事项也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该证据证明:在故意对刘某隐瞒的情况下,范某早在2009年2月22日或之前已与非股东王淑婉签署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形成了变更股东的股东会议决议。此对,范某已经侵害了刘某的权利。2、范某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以范某在《快递详情单》上伪造冒签的刘某签字认定刘某在2009年4月8日亲自签收了该邮件是错误的。正是由于范某自知其在2009年2月22日或之前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违法行为,遂开始编织伪造各种证据试图开脱责任。3、范某《股权转让通知》和豫财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均没有“范某欲向王淑婉转让股权”的内容,不能得出范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已履行了告知刘某义务的结论。4、刘某1999年就已是豫财公司股东,河南省财政厅在2009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也明白确认:刘某作为股东“符合规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范某向非股东王淑婉转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范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司法文书送达费用。

范某辩称:刘某二审中提交的范某与袁玉芬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范某向王淑婉转让股权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没有侵害刘某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得到工商局的批准登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l、范某已经委托豫财公司向刘某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刘某决定转让持有的18%的股权,询问刘某是否购买。2、快递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地某、电话等与刘某自己在诉状中所写姓名、地某、电话等完全一致,刘某已经收到了范某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其自己放弃了优先购买权。3、豫财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某收到了随《股权转让通知书》一起邮寄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并如期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只是其拒绝在股东会签到表上签字。4、刘某并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4条和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其不能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刘某不仅不能增加持有的豫财公司的股权,还应将其已有的股权进行转让。5、范某的股权转让已经得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刘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鉴定,一审开庭中也没有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7、《快递详情单》上虽然注有“要求必须本人签收,不准代收字样”,但这只是豫财公司对速递公司当时的要求,至于是否实际为本人签收,范某是不要求的,即使是他人代收,范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是一直认可的。8、是否本人签收与是否收到邮件不是同一概念,范某在一审中提交豫财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刘某收到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如期参加了股东会会议,那么其自然也收到了随该通知一起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知道了范某转让股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范某与袁玉芬签订豫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范某将持有豫财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非原股东袁玉芬。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转让其在豫财公司18%的股权,已委托豫财公司向刘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4月7日,豫财公司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和《股东会会议通知》通过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给刘某,范某提交的速递公司《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上面收件人的姓名、地某、电话均与刘某提供的地某一致。邮件交由第三方速递公司送达,快递详情单显示有“刘某”签收字样,范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刘某。刘某辩称“刘某”二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虽《快递详情单》上注明有“要求必须本人签收,不能代收”字样,但寄件人收到《快递详情单》后,有理由相信是刘某签收,且寄件人事后认可收件人签收的效力。故刘某以其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为由主张范某和王淑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刘某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范某和王淑婉之间股权转让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提交河南省财政厅的备案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制作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认为范某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范某是否侵害了刘某的优先购买权,与该备案许可没有必然的联系,应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召开股东会前是否通知刘某。范某与袁玉芬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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