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任××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职业。
原告郭某与被告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平时关系不好。2010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在门前村X路面晾晒玉米,被告之妻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拍打原告头部,同时用脚踢原告腿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血流满面,腿部受伤。原告被亲属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700元。
被告任××辩称,2010年11月6日早。原告无事生非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还拿铁锨打被告妻子,被告看不过眼夺了铁锨,原告与其妻子、女儿一起冲上来抢铁锨,无意中铁锨头擦过了原告的头部,只是一点皮外伤,并未血流满面,而且当时并未碰到原告的腿,何来腿伤。原告在此前两次由于不慎将腿摔断,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以此住院、误某休养,加大损失,法院应依法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曾多次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0年11月6日9时许,原、被告及家人在各自门前的村道干活,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持铁锨打原告,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在场村民劝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亲属送往相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肌肉损伤,花费医疗费1860.22元。2011年2月26日,公安临潼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任常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相桥派出所派员多次做调解工作,被告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原告医疗费致调解无果。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18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700元。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公安临潼分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关系不睦,理应自我约束,避免发生纠纷。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没有制止,反而用铁锨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态升级,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原告对此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18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8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20元,任××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成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