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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某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系醴陵市某某业主。

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醴陵市某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肖某乙支付x元人民币,于2010年7月30日前再另行支付x元人民币给原告肖某乙;

二、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条款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按x元的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肖某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至2010年8月底,在湖南经济报做一个整版的醴陵市某某宣传,并在《三湘都市报》按报社对专题报道的要求作一次醴陵市某某的专题宣传。此外,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应在湖南经济网《中国经济网湖南频道》作一个网页的醴陵市某某宣传报道(包括刊登20幅彩色作品照片,文字6000字)。

四、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若未及时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为原告肖某乙作宣传报道,应于2010年9月份支付x元人民币给原告肖某乙,原告自行宣传;

五、原告肖某乙应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向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宣传所需资料,如未按时提交,被告长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承担未及时作宣传的违约责任;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7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今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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