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保)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丽与被告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是同胞姐弟,我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在交强险及车主赔偿诉某中,因被告持有理赔主要证据,其瞒着我单独起诉,不让我参加诉某。我得知后不愿意,被告欺诈胁迫我,说他埋葬、救某、代理、办事等花费4.8万余元,如不情这个数额就不能参加诉某,在此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协议。被告根本没有花那么多钱,完全是欺骗,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订立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因处理我父亲交通事故一事我实际支出了x多元,原告分文未出,订立协议时我们双方也算过帐,原告认可支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丽系被告顾某某之姐,原、被告之父顾某盈因交通事故死亡,就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原、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顾某盈死亡后,顾某某自己支出了现金x元顾某丽分文未拿(包括丧葬、诉某、代理、办事等费用)二、现顾某丽、顾某某向杞县法院提起诉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按法院判决的数额先减去顾某某垫资的x元后,剩余部分由其母魏某英、顾某海、顾某丽、顾某某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某该协议书系在被告欺诈胁迫下订立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丽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