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主任。
原告赵某丙与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为杞县X村委会(现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建房,经人介绍,由原告承建,约定为80元一平方米计算。原告为被告共建108.5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680元,再加上为被告院内铺地坪的工费900元,总计工程款958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8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原告提供当时为被告建房的平面图一份,建房面积为108.5平方米,计款868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铺地坪工费为900元。原告除提供一份建房平面图外,还提供二位证人。证人系跟随原告的泥瓦工,二人均证实,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房屋,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价格为80元/平方,另外为被告铺地坪工费为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95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平面图、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房屋,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丙工程款95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孙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