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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张某乙。”并承诺三五个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推托,拒不还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个钱我实际已还过原告,当时欠条没有抽,原告起诉了,我也没有办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正(x、00元)张某乙2009、4、X号。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款已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王洪波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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