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等人于2007年1月12日20时许,在洛阳新工业园区X镇X街的宋某某及弟弟宋某峰相遇,因与宋某峰有矛盾,与宋某某发生争吵撕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先后离开溜冰场。宋某兄弟骑摩托车到附近找到其姐夫刘志丹说明情况,并让找人去说合此事,刘即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和宋某兄弟一块到该开发区的绿荫网吧门口去找李某说事。李某从溜冰场回去也给党飞飞打电话,说有人在网吧门口想打他,让党飞飞帮忙。党飞飞便打电话纠集了郑某伟、张某、张某等人到绿荫网吧门口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有人用刀朝宋某某左臀部刺一刀,之后将宋某某拉到孝水村一院墙边和涧河滩边,有人用脚踢、有人用钢管打,致宋某某尿道断裂、附睾破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被送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后经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宋某某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在家需专人护理,伤残程度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四级,能否构上更高一级,待后期治疗完全终结后再鉴定。宋某某系城镇户口。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合伙故意损害他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与同案犯被告人党飞飞、张某、郑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国与党飞飞的法定代理人邓晴、张某法定代理人杨淑芬、郑某伟、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x.94元,互负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某量刑太轻,赔偿数额偏低,要求改判。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对其处刑畸重,赔偿太多,被害人过错在先和刀伤不是其所致及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合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无误,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