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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康某与新安县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龙,该局法律顾问。

姜某某、康某因与新安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姜某某、康某,被申请人新安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8日,一审原告姜某某、康某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我儿子姜某亮于2001年12月18日20时乘坐豫x号小客车,当车行驶至310线x+850M处,因躲避被告施工时堆放在路道前5米宽的石头带而驶入左边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客车司机和我儿子姜某亮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18日20时许,二原告之子姜某亮乘坐巩义市X村杨俊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当行驶至310线新安段x+850M处驶入左车道,与洛阳市运输公司李新波驾驶的豫x大货车由东向西会车时相撞(小客车左前角与大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豫x号小客车驾驶员杨俊杰及乘车人姜某亮当场死亡,乘车人李鹏飞、吴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2年1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杨俊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先让对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姜某亮、李鹏飞、吴某某、李新波、郭建子无责任。该认定书于2002年1月12日送达原告方,原告方于2005年7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该交通事故之时,310国道新安段正在全面大修期间,分三个标段,由洛阳市X路局310国道新安段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分包出去。其中新安段(车段)为被告中标施工,当时机动车道已铺上沥青。被告公路局为保护前方涵洞,在公路前方摆了一个长20M石头带,该石头带距路南边缘3.10-6.0M不等。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之子姜某亮死亡,二原告注意到了事故认定书杨俊杰负全责,未注意事故其他原因也是合情合理的。既然二原告于2005年方知此原因,就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公路X路中摆放石头带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与此次事故有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是该案焦点。发生事故之时,正值310国道新安段至义马段大修期间,因道路未完工,不可能设置路标,公路局为保护刚修函洞,在道路中设置石头带,未有警示标志,有过错,此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从事故发生看,杨俊杰是左前角与大货车左前角相撞,且据大货车司机及乘车人陈述,小客车在五、六米外往东北方向行驶,说明小客车并不是像原告所说遇到石头带后突然左拐进入左车道,与大货车相撞。如果发生突然,大货车应当撞击小客车右前方,而不是左前方。既然大货车与小客车左前角撞击,说明该车已事先进入左车道违章行驶,并不是因避石头带而突然进入左车道。另依据事故现场图,二车接触点已过了石头带十几米,且此时路上并未有其他车辆通行。以上种种证据证明,该事故的确是因杨俊杰违规行驶造成的,与被告在道路中摆放石头带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公路局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姜某某、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想臆断,不合逻辑,认定该事故与石头带无关,缺乏科学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认为该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杨俊杰违章抢道驾驶造成的,与公路局在施工区域内正常施工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18日20时20分,巩义市X村杨俊杰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遇障碍时驶入路左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李新波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于310线新安段76KM+850M处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俊杰及同车乘车人姜某亮当场死亡。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310国道新安段至义马段正处于大修期间,公路局为保护刚修涵洞,在道路中设置有石头带,姜某亮父母姜某某、康某认为公路局设置的石头带障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据此要求公路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杨俊杰是左前角与大货车左前角相撞,小客车在五六米外往东北方向行驶,说明小客车并不是遇到石头带后突然左转入左前道,与大货车相撞。如果发生突然,大货车应当撞击小客车右前方,而不是左前方。既然大货车与小客车左前角撞击,说明该车已事先进入左车道违章行驶,并不是因避石头带而突然进入左前道。从事故现场图看,二车接触点已过了石头带十几米,此时路上并未有其他车辆运行。况且,杨俊杰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已在施工路段行驶了15公里,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路X路段,较正常情况下更应该谨慎驾驶。综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姜某某、康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康某承担。

姜某某、康某申请再审称,新安县X路管理局严重失职,严重违法,人为地在310国道上摆放又长又宽的大石头带障碍,尤其是不设交通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路局依法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夺去申请再审人儿子姜某亮的宝贵生命,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新安县X路管理局辩称,1、2001年12月18日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杨俊杰违章行驶造成的,与施工路段区域内的石头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因杨俊杰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施工路段已经过15公里左右,两车撞击点处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3、申请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认为不超过时效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4、申请人的主张请求标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公路局在维护道路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虽然欠妥,但杨俊杰驾驶的车辆已避开石头带进入左东道行驶,因杨俊杰违规行驶,造成与大货车撞车事故,该事故与石头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俊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保稳定、营造和谐社会,由公路局补偿给姜某某、康某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安县X路管理局补偿姜某某、康某损失x元。

三、驳回姜某某、康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0元,均由新安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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