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X乡X村。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上诉人杨某丁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上午,在永和乡X村杨某甲、杨某乙因争吵,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发生打架冲突,导致杨某甲、杨某乙受伤,杨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书载明检查所见:额部右侧有1cm划伤,鼻尖部左侧有0.2cm擦伤,右侧面部有2.8cm、3.8cm划伤。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即2009年1月10日入住安阳县中医院,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38.92元,出院证载明诊断、治疗结果:1、头皮血肿;2、抗炎输液;3、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自动转院。杨某甲2009年1月10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CT检查费220元,2009年1月12日在安阳县法医门诊花去放射、诊察费61元,2009年1月1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50元。2009年2月20日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5487元,其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脑外伤综合症。杨某花住院病历体格检查中显示:脊柱呈生理弯曲,腰骶部及右踝部软组织轻度肿胀……。杨某甲一五一医疗费用清单显示用药有安神补脑液、维生素C注射液、养血清脑颗粒、清感灵冲剂、维C银翘片等药。另外原告提供吕村X村卫生所处方15张,合款1496.5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乙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书载明检查所见:面部右侧有2.5cm、2cm、0.5cm皮肤划伤,上唇右侧有0.5cm皮肤划伤。杨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月11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治疗结果: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小时,好转出院,杨某乙花去医疗费687.3元。2009年2月26日杨某乙又入住安阳县中医院,于2009年3月2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84元,出院证载明诊断、治疗结果:患者“外伤后头痛”入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另提交处方6张,合款464.3元。原、被告发生打架冲突后,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对原、被告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杨某丁、杨某丙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对杨某丁、杨某丙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决定[2009]第0555、055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一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乙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票据,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行复决字[2009]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处方,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是三被告致伤原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一五一医院治疗疾病所用药物很多与治疗原来的疾病无关,且又有新的伤情,其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因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的轻微伤在事隔一个月后重新住院,缺乏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一五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反诉要求原告杨某甲赔偿其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公安机关对杨某甲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杨某甲应对杨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辩称杨某乙小病大治,在事隔一个多月后重新住院治疗,明显缺乏合理性,故杨某乙要求原告杨某甲赔偿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杨某乙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869.92元、误工费75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2144.92元;二、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乙医疗费687.3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757.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负担5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7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认识三被上诉人主动、严重伤害上诉人的事实,反而不认为上诉人有严重的伤势,不认为上诉人在一五一医院的治疗是必要的,原审法院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五一医院的治疗,是对三被上诉人故意伤害结果必要的继续治疗,此费用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杨某乙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治疗结果:头皮血肿、抗炎输液、好转出院,且2009年1月10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单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余无异常。后杨某甲2009年2月20日在事隔一个多月后又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体检检查时又发现新的病情,由于杨某甲未提供新的病情与双方发生打架所致有因果关系,且其治疗疾病所用药物很多与原来的疾病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判决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发生打架,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已查明双方互相撕扯,杨某甲涉嫌殴打他人,并给予杨某甲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杨某甲已默认该处罚决定书,现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乙的反诉请求不应该支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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