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育有一子。2011年5月31日23时许,卢某来到张某某的宿舍(位于南宁市X村陈某坡“南宁创鑫塑料厂”内)找张某某,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卢某扯掉张某某的衣服,并咬掉其左乳头,致使其左乳头突出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申请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撤诉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小,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