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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与柏某某、王某、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单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女,1971年出生。

一审被告:董某,男,1972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以下简称川汇工商局)因与被申请人柏某某、一审被告王某、一审被告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赵明、单某某、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董某、王某经合法送达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柏某某诉称,我在川汇工商局下属单某荷花市场租赁一间门面房做毛线批零生意。由于夏季毛线处于销售淡季,请假暂停营业。1997年8月9日,我发现门市部往外流水,打开门后,看到房顶漏水,屋内所有毛线全部湿透。当时到荷花市场水电科及工商所联系,水电科讲上面一家门市部的门无法打开,无法处理。由于进水毛线只能半价销售,因此,造成我损失x元。川汇工商局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式管理,按月收取设施折旧费用,应当对各种设施及时维修,其不维修造成毛线损失,应负直接责任。王某作为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管理不善造成水管堵塞,流进我门市部,对毛线损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董某作为房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赔偿我损失x元。川汇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水从何处来、柏某某进多少毛线、湿透多少、按多少钱销售、实际损失多少,柏某某应负举证责任。在查清事实、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判决。王某辩称,水管堵塞时我已请假停业,柏某某毛线受损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原来发现下水管道堵塞就及时向水电科报告过。董某辩称,房屋当时是我购买的,没有办房产证,房主实际是川汇工商局。即使房屋是我的,但房屋已租赁出去,房屋的使用人应当进行管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柏某某租赁他人的荷花市场营业房一间,经营毛线批零业务。由于夏季毛线处于销售淡季,请假暂停营业。1997年8月9日上午,柏某某发现门市部由里向外流水,打开房门发现从屋顶漏水,漏在毛线上,毛线浸湿严重,便向外排水,同时报告了荷花市场水电科,该科工作人员当即赶到王某经营的门市部(在柏某某的门市部上面)2-X房间。上述两个门市部合用一个下水管,下水管口安装在2-X房间。由于2-X房间下水管堵塞,地面积水向下渗漏,水漏在了柏某某门市部的毛线上,致使毛线受湿。柏某某为保全证据,当即拍下照片,并向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技术处会同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8月13日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该房内有内蒙古产山丹牌X号受湿精纺毛线490公斤,X号受湿毛线3118.5公斤。为了减少损失,该院告知柏某某及时处理毛线。在勘验前,柏某某已于1997年8月11日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卖给扶沟商场任清芝受湿的内蒙古产X号毛线470公斤;于8月12日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扶沟商场张彩云受湿的开封产215毛线400公斤、受湿的内蒙古产X号毛线380公斤、X号毛线430公斤;于8月13日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淮阳县段君受湿的内蒙古产山丹牌216毛线300公斤、X号毛线400公斤。柏某某的毛线从新乡市交电采购供应站和平原商场购进,其中X号毛线每公斤83元,X号毛线每公斤110元,X号毛线每公斤82元。以上勘验前后的毛线均按每公斤54元处理计算,柏某某实际遭受损失x.5元。另查明,荷花市场是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单某,对其进行封闭管理,每月收取经营户管理费400元,其中含设施折旧费。王某租赁的是董某的营业房。

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川汇工商局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管理,每月向经营户收取包括公共设施折旧等费用,根据权利与业务相对等原则,应对公共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由于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安装在2-X房间的下水道堵塞的险情,致使水不能排出而流进柏某某经营的毛线门市部,造成毛线受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王某对租赁2-X房间的下水管负有管理义务,其辩称曾向市场水电科反映过水管堵塞,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其疏忽管理,给柏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柏某某在请假停业期间,缺乏对门市部的管理,没有及时发现房顶漏水,造成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董某虽然对2-X房间拥有所有权,但早已租给王某使用,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分离,对柏某某毛线受损的事实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柏某某毛线所受损失x.5元,柏某某自己承担x.65元,王某赔偿柏某某x.65元,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赔偿柏某某毛线损失x.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某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柏某某承担560元,王某承担560元,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承担4480元。

川汇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性质认定为特殊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我局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一审认定柏某某的毛线损失数额缺乏有力证据,本案的后果我局事前不知、事后不追认,判决我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柏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辩称,我已停止营业,不知漏水,是建筑质量造成漏水,我不是侵权责任人。本案漏掉开发商与出租人王某喜。柏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未查清,应改判或发回重审。董某辩称,漏水是管道封闭不严、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应予维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柏某某毛线受损原因的认定是清楚的,川汇工商局在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式管理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封闭式管理方式相适应的措施防止不利事件的发生,其过错是明显的。川汇工商局作为市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维护人,其对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疏忽管理和维护,以致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柏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川汇工商局对柏某某受损毛线的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川汇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承担。

川汇工商局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行政侵权,不是民事侵权。荷花市场管理主体已变更,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请求再审驳回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5)X号复函,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一审法院对周口市工商局副局长英邦廷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口撤地设市以后,原周口市工商局被撤销,现周口市工商局根据上述国务院复函和省编委文件,周口市工商局下属重新设立组合为川汇区分局、荷花分局、专业分局、泛区分局和经检大队,该五个局队并不是原周口市工商局被撤销后分立的,而是根据有关文件和精神重新设立和组合的,除川汇分局外,其余各局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均不能对外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只有川汇分局享有原周口市工商局的行政管理职权,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川汇工商局称其不具备原审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川汇工商局在二审上诉时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未提出上诉。一、二审判决认定川汇工商局在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式管理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封闭式管理方式相适应的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且川汇工商局作为市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维护人,对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疏忽管理和维护,以致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对柏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川汇工商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3)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川汇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损失原因及划分责任不对。川汇工商局自成立以来从未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式管理,而是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荷花市场进行封闭式管理。依据市发[1995]第X号文,封闭式管理就是“成立荷花市场管理协调委员会,凡在荷花市场内涉及到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计量标准、物价监督等管理活动,由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全权负责,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收费。任何单某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荷花市场进行各类检查”。实行封闭式管理是更好地为个体经营户提供优惠政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董某或使用权人王某疏忽管理和维护的结果。造成毛线受损的水,不是市场内的公共设施,是私有产权内的设施和管理造成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二、损失毛线的数量及价款总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勘验时虽然清点了数量,但未验明毛线受损程度,且在勘验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柏某某已自行处理了部分毛线,该部分毛线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潮毛线,不应计算到货物总的损失中。柏某某提供的销售毛线去向的证据中,其中有一份证据销售对象是王某成,柏某某的一名店员也叫王某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价款总额方面,单某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更未经法定部门评估,应当计算受潮毛线的残余价值。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确写明应追加荷花市场分局、专业分局等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追加荷花市场分局等为被告,二审和再审也未纠正。四、柏某某在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在原周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一案不能二立原则。五、列川汇工商局为被告明显不当,根据豫政(2001)X号文《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周口市工商局和周口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原属荷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移交给市场发展中心。荷花市场的物业管理、市场安全保卫早已是市场发展中心的了,应有周口市市场发展中心承继该案诉讼。庭审中,川汇工商局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审理三、四项请求。柏某某辩称,造成损失的原因原审已经查明,川汇工商局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在原审时提供了受损毛线数量、价格,进价、降价处理的证明,认定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川汇工商局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月9日,中共周口市委、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发[1995]第X号文件为《关于对荷花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通知》,该文件对封闭式管理进行了规定,与川汇工商局主张的封闭管理的意思一致。1998年3月6日,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花市场物业管理处处长调查时,该处长称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向各经营户收取公共设施折旧等费用,并荷花市场设置有水电科对水电进行管理。柏某某在1997年8月12日向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提出了勘验申请。1997年8月13日对柏某某的门市部进行勘验时在场人除柏某某一方外,另一方人员为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日一审庭审时,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称该局设有水电科,在得到通知修水电时有义务修水管,但当时无法修。1997年12月2日,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川汇工商局对勘验笔录及张彩云、任清芝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审认定柏某某处理的毛线共5988.5公斤,并未包含销给王某成的毛线。庭审结束后,川汇工商局提供周口市工商局市场开发总公司1993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口市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3月24日《关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债审计情况的报告》、周口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周口分所1997年3月16日《关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产评估的报告》、周口荷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柏某某提供周口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地工商字(2000)第X号文件一份。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川汇工商局的诉讼主体问题,柏某某毛线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柏某某毛线损失的数量与价款问题。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周口市工商局和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豫政(2001)X号文《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约定原属荷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移交给市场发展中心,但由于本案尚在诉讼中,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柏某某的门市部漏水时,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向各经营户收取公共设施折旧等费用;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中更名为川汇工商局;川汇工商局在二审上诉时,也未提出诉讼主体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川汇工商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花市场物业管理处处长的调查笔录内容、1997年12月2日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认定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由水电科进行修理,接到报告进行修理。因此,原审判决川汇工商局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川汇工商局提供的中共周口市委市发[1995]第X号文件可以证明该局主张的封闭管理的意义成立,柏某某主张的封闭管理的意义不能成立,但此并不影响川汇工商局责任比例的承担。关于毛线损失问题。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1997年8月13日进行勘验时,当事人双方均有人员参加,而柏某某一方提出勘验前已处理部分毛线时,川汇工商局人员并未表示异议;1997年12月2日,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川汇工商局对勘验笔录及张彩云、任清芝的调查笔录也无异议。川汇工商局主张柏某某销售给王某成毛线的问题,原审认定的毛线损失中,并未包含该部分毛线。故原判认定毛线的数量是正确的。原判根据受损毛线每公斤110元、83元、82元购进价计算受损毛线的总价款,减去按照每公斤54元处理的受损的总价款作为损失并无不当,且现在并无评估条件,故川汇工商局关于毛线损失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川汇工商局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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