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多次辱骂、殴打原告。1999年经调解离婚后被告多次请人说情、调解保证好好生活,双方便复婚,但复婚后被告恶习难改,仍然对原告殴打,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婚后共同房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并没有家庭暴力,只是偶尔因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这次仅因为给孩子买床双方意见不一致才发生厮打,没有打伤她。现在孩子还小,夫妻感情尚好,同意改正缺点错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霞。199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02年11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静。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急躁,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遇到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采取粗暴手段经常争吵、打架,但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诚心改正,仍然是一个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