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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滑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滑某某伙同宋某某、贺XX(X年X月X日出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州渠东侧将两盏高压钠灯型庭院灯拆下盗走,后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并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的庭院灯价值1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虎头钳两把、绳子一根、一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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