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云,湖南省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
被告朱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的母亲吴某某与朱某徽共同生育原告。2010年5月19日,原告的父母经汝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吴某某抚养并由原告父亲朱某徽支付抚养费于原告。2011年2月9日,原告的父亲朱某徽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3月16日,经汝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方向原被告等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该款由俩被告全部领取,原告法定代理人数次要求俩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份额共计122,541元,但俩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俩被告辩称,第一,他俩之子朱某徽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朱某徽负主要责任,汝城县人民医院只承担30%的责任。责任数额之外的赔偿金是被告通过多种途径努力争取获得的。因此朱某甲只能获得正常的赔付份额14,820元。且被告方不放心由吴某某保管该款,可以原告名义进行保存或由被告方保管,待原告满18周岁后,由原告自己处理;第二,鉴于原告是被告的唯一孙女,被告希望取得原告的抚养权,将原告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原告朱某甲的祖父母。2011年02月X号,原告的父亲朱某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朱某徽负主要责任,对方汝城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2011年03月16日,在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死者朱某徽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448,108.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15,084.21元×20=301,6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元×20=x元(经审理查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21元×16.5=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000元;二、车损费3790.01元。经双方协商,对于死者朱某徽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48,108.2元,由汝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78,000元,朱某徽本人承担170,108.2元,车损费3790.01元全部由汝城县人民医院承担。此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全额领取了上述278,000元款项。实际赔偿款x元中,无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另查明,原告之母吴某某与原告之父朱某徽于2010年5月19日调解离婚,协议确定,原告由其母吴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之父朱某徽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已付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丙从总赔偿款中付给原告朱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等x元,在2011年9月28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朱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751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1982元。由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丙承担1982元。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