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利,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宋某,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依法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甲利,被告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下午16时,她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用于营某的三轮摩托车放学回家,途经土桥镇土桥派出所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湘x小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她右手掌骨多发骨折,且第二,五掌骨行内固定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32天,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她右手掌骨内固定用钢板尚待伤情稳定后才能取出,尚需支付后续治疗费。她依法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医药费x.83元,误工费1395元,护理费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要求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他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被告宋某辩称,他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被告李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无医疗单位公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某甲等9人,沿S324线由汝城县X镇土桥墟方向驶至汝城县城方向,当行驶至S324线汝城县X镇土桥派出所门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宋某驾驶的湘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侧相刮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并导致原告何某甲受伤。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无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0月9日入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用x.83元。出院后用于治疗费用124元。原告何某甲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何某甲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主治医生证明需6000元。为此,原告何某甲起诉要求俩被告李某、宋某赔偿其误工费1395元,护理费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治疗费x.83元,合计x.83元,俩被告已付药费x元,其中被告李某已付6920元,被告宋某已付3780元。并要求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x元,减去已付款6920元,还应支付x元,此款限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何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x元,减去已付款3780元,还应支付x元,此款限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17元,由被告宋某承担300元;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