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乘其职工宿舍一舍友睡觉之机,盗窃其另一舍友李XX的一拉杆包,从拉杆包内盗取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将拉杆包及包内的衣物等扔至宿舍背后的山下,后在北王煤矿门口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凭单位办理工资卡的原始密码从该卡中分三某提取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于2011年12月12日返还被害人,拉杆包及包内衣物未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麟游县支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煤三某三某工程处陕西崔木煤矿项目部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在宿舍、其他舍友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受害人的拉杆包,并盗走包内银行卡,分三某支取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即时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剑虹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