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枝,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到我家对我大打出手,后被告又用铁锨把我的腹部捣伤,伤后我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308.4元,我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也因殴打我被拘留、罚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53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它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定。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身上也没有伤,原告所花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蔡某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伤害情况、治疗、花费等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病历伤情与法医鉴定伤情的不一致性及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
2、原告伤后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与法医鉴定中认定的伤情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第X号证据中对高某某、徐中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对王某某、郭素银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模糊,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为同村X组邻居。2009年8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因两家小孩闹架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用铁锨把将原告的下腹部捣伤,后原告被送往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用3308.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新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53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6908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两家小孩闹架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存在互殴情形,对纠纷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52天计算,缺乏相应依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合计4505.2元,被告高某某赔偿百分之六十即270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