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过年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在外承包工程,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03年起在被告工地上务工,2008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工人前往山西务工,因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正,定于3月26日还3000元,农忙5月10日还x元,收谷子还清余下5000元”。次日被告即按约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