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上诉人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因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诺公司)需开具信用证,洛阳一诺公司通过案外人宿某某将开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交给张某甲。2004年8月25日,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我介绍洛阳一诺合利印业有限公司委托菲律宾中亚有限公司办理信用证事宜,现由我司(美亿公司)代收开证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协议如壹拾伍天内开证未能办妥,我本人特此承诺:在2004年九月十一日前,由我本人如数退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正。承诺人:张某甲,2004.8.25,身份:x,上海金沙江路X弄某号X室”。嗣后,案外人宿某某致信函张某甲,要求张某甲返还保证金,但未果,故洛阳一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张某甲归还洛阳一诺公司保证金15万元;二、判令张某甲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3日,洛阳一诺合利印业有限公司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洛阳一诺公司称,因洛阳一诺公司委托菲律宾中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开具信用证业务系张某甲介绍的,张某甲作为中介人收取洛阳一诺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开证事宜未办妥,其个人承担退还保证金。事后,张某甲未办妥开具信用证事宜,应按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一诺公司未收到上海美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公司)出具的15万元的保证金的收款凭证,至于张某甲是否将保证金交给美亿公司或代为收款,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张某甲认为,案外人宿某某与张某甲均系开具信用证业务的中介人,案外人宿某某交给张某甲15万元保证金,后张某甲将该款交给了美亿公司,并由美亿公司向洛阳一诺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且该款已由有美亿公司转入中亚公司,美亿公司仅系代收代付款人,现开具信用证事宜未办妥,应由中亚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5万元源于开具信用证而产生的保证金。张某甲作为洛阳一诺公司委托中亚公司开具信用证事宜的介绍人,并收取洛阳一诺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该节事实有洛阳一诺公司、张某甲当庭陈述为证。张某甲收取洛阳一诺公司保证金后,并出具了承诺书,言明15日内开具信用证未办妥,由张某甲如数退还保证金。本案承诺书中为张某甲设定的义务内容系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某甲具有约束力,张某甲应按约定履行。事后,张某甲未办妥开具信用证事宜,理应如数返还洛阳一诺公司保证金,故对洛阳一诺公司要求张某甲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约定,张某甲应于2004年9月11日退回保证金。现张某甲逾期退还保证,应支付洛阳一诺公司逾期利息。张某甲称,其代美亿公司收取15万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张某甲所述缺乏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二、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一诺合利丝印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宿某某所作承诺不应由洛阳一诺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上诉人所承诺的是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是附条件的,条件是中亚公司未在十五天内办妥信用证开证,而该条件并未成就,中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办信用证所需的手续,因此上诉人无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洛阳一诺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洛阳一诺公司认为,宿某某代理洛阳一诺公司委托张某甲寻找能开信用证的公司,宿某某代交了15万元保证金,张某甲书面承诺如果开不出信用证,其个人返还15万元保证金,之后确实未能开出信用证,故宿某某依承诺书起诉张某甲,要求返还15万元保证金,被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洛阳一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张某甲返还15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的意思表示,“由我本人如数退还……”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所称其系保证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中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办信用证的义务,对于未能办妥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返还保证金,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为中亚公司开办信用证的义务仅需完成开办行为而无须得到开办结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洛阳一诺公司保证金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甲如认为该款项确已交付给美亿公司,则在其承担了本案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后,可另行行使追索权。此外,本案系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审判决使用物权纠纷的案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