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友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朱某友左肩部刺伤,致使朱某友左侧腋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X录、朱X岭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丧葬费849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死亡赔偿金x.6,精神抚慰金元x元,共计x.92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朱某友有过错,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988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黄X录骑一辆自行车至清丰县X村西约250米处时,与迎面骑自行车的朱某友、朱X岭相遇,被告人张某某用手电筒照了一下朱某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朱某友左肩部刺伤,致使朱某友左侧腋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X录、朱X岭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1988年11月13日晚,张某某与黄X录骑车返回住处,黄某车,张拿手电筒照路。行至西赵某村X路上,朱某友、朱X岭各骑一辆自行车迎面而来。会车时,二朱某张、黄某倒,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被朱某友打倒在地,口、鼻被打出血,张拿出随身带的杀羊刀扎了一刀。扎完后,张某某、黄X录回到住处连夜跑回了山东鄄城张某某的老家。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X岭、黄X录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双方会车时,朱某友因被手电照了一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用刀扎了朱某友一刀。
(2)证人张X云(被告人张某某之父)证言、马X芝(被告人张某某之母)证言、张X英(被告人张某某之兄)证言证均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和黄X录回家后,张某某说刚才和人打架时他把人捅了。
(3)证人李X敬证言证实,其听张X英说,1988年11月13日晚上,张X英的弟弟张某某和人打架时将人捅了。
(4)证人朱X林(被害人朱某友之父)证言证实,1988年11月14日早上,其知道二儿子朱某友被人杀死,办案人员说杀人的可能是个杀羊的。
3、清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友系他人用锐器(如匕首)刺扎左肩部,造成左侧腋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36年7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34年8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出生于1988年10月13日。
(2)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广勇”系同一人,在逃期间曾化名“张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动辄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致死,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持刀致死被害人朱某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朱X岭、黄X录、张X英等人证言予以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丧葬费849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死亡赔偿金x.6元,共计x.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理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