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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偃师市正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管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追要外欠正大管业公司的货款。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采取缓交、后款交前款的方式,将要回的部分货款用于购买彩票,截止2009年12月17日,仍有正大管业公司销售给偃师市××摩配有限公司、偃师××摩托配件厂、偃师××斗厂、偃师××摩托配件厂、张××摩托厂的货款共计x元要回后未交公司,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韩某某家属将其挪用的资金归还给正大管业公司。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正大管业公司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岳××、王某×、曲××、王某×、张××、王某×等人的证言,存款凭条、收款明细及工资表,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应从上述五个厂家(公司)要回货款以后算起,而且偃师××斗厂的7000元是在被告人没有拿正大管业公司票据的情况下取的,另偃师××摩托配件厂x元是在2009年12月17日以后要回的,所以该两笔款均不应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05年年底开始任正大管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追要外欠正大管业公司的货款。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延缓交款的方式,将要回的部分货款用于购买彩票,截止同年12月17日,仍有正大管业公司销售给偃师市××摩配有限公司x元、偃师市××摩托车配件厂x元、偃师××斗厂7000元、偃师市X镇××摩配厂x元、张××摩托厂的货款x元,共计x元要回后未交公司,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韩某某家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正大管业公司。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正大管业公司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韩某某于2005年年底到正大管业公司当业务员,一直负责追要该公司的外欠货款。2009年12月17日晚,韩某某找到该称把要回来的x元货款用于购买彩票,现无法偿还公司。该了解情况后,即到岳滩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王某×系公司的业务主管,韩某(韩某某)自2005年底开始任公司的业务员,韩某平时出去收货款时,都是从公司财务上把欠条取走,到欠款厂家要账,款要回直接交财务上。韩某收回王某×x元、王×(王某×)x元、田××(偃师市××摩配有限公司)x元、张××x元、××斗厂7000元,共计x元未交公司财务。

3、证人付××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去收货款时,从该处取走欠条,货款收回交给入账,该只作个记录,没有别的手续。韩某某常以客户不在家为由,推迟交付收回的货款,经手的手续比较乱。至今韩某某取走的王某×厂(偃师市X镇××摩配厂)欠款票据11份计x元、张××厂欠款票据3份计x元、王×厂(偃师市××摩托车配件厂)欠款票据4份计x元、偃师市××摩配有限公司欠款票据6份计x元、取走偃师××斗厂欠款票据3000元,以上共计x元未交公司财务。

4、证人岳××的证言,证明××摩配公司购买正大管业公司方管,其中2009年10月7日欠货款4620元、同年11月1日欠8079元,合计x元,于同年11月1日付给韩某某x元;同年11月6日欠3720元、11月16日欠x元,合计x元,于同年11月20日付给韩某某x元;同年11月23日欠款二次,合计x元,于同年12月16日付给韩某某x元。三次共计付给韩某某x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于2009年11月份付给韩某某正大公司货款三次,同年12月份付一次,四次共付给韩某某5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以韩某某所说为准。

6、证人曲××2009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明于一个月前的一天,韩某某来要款,该将××斗厂欠正大管业公司的3000元货款付给,几天后,又付给韩某某4000元货款,两次韩某某都没有拿欠款条,也没有出具取款手续。至今××斗厂尚欠有正大管业公司货款。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购买正大管业公司的钢材,迟付货款时会在正大管业公司开据的购货发票上签名,后正大管业公司的业务员韩某某拿着该票据来要货款,款付清后,该就把票据撕毁。自2009年9月至同年11月21日,该应付给韩某某11笔货款x元,实付x元。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该于2009年10月份欠正大管业公司三笔货款计x元,同年11月份韩某某来要款时,该付给x元。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于2003年8月至今经营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韩某某自2009年年初开始购买体育彩票,一次几千元,自同年10月开始韩某某投入的资金更大。从同年7月开始韩某某共通过银行给该汇款约30万元均用于购买彩票。

10、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郡分社和喂庄分社的存款凭条、王某亮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帐号为x的交易清单,证明韩某某自2009年7月至12月给王某亮汇款40笔计x元。

11、证人司马××、侯××、韩××的证言,证明该三人于2009年11月,分别借给韩某某2万元、2万元、4万元。

12、正大管业公司工资表证明,韩某某于2009年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

1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销售人为王某亮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许可证、偃师市正大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偃师市正大管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条及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应从上述五个厂家收回货款以后算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对偃师鑫隆斗厂的7000元和偃师市东方摩托车配件厂的x元均不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该7000元是偃师鑫隆斗厂欠正大管业公司的货款;另王某武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能充分证明该x元是2009年12月17日之前要回的,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以后,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家属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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