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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我给被告韩某某送水泥80吨,每吨295元,计款x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付给我x元,下欠5850元被告韩某某让其妻子给我出具一张金额为5850元的欠条。后我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5850元水泥款属实,但用户说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韩某某送水泥80吨,每吨295元,计款x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5850元由被告韩某某的妻子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50元的欠条,至今未付。原告廖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货款5850元及利息。另,本院调取的被告韩某某的调查笔录、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货款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水泥的经济往来,属合法行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货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关于原告廖某某供给水泥质量有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廖某某货款5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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