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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彭国宝(已判刑)将贾正一(已判刑)盗窃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转移到罗山方正玲(已判刑)住处,方正玲将该车以500元销给付××,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正一、彭国宝、方正玲的供述,证人付××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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