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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赵某甲)。男。

被告人:赵某甲,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甲(外逃)酒后在临颍县X村X路口向南200米左右“小雨点”网吧附近无故将赵某甲、赵某甲、陶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甲、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1、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2、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陶某某的陈述;3、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临颍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赵某甲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陶某某,致赵某甲轻伤,致赵某甲轻伤评定为十级残,致陶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系初次犯罪,赵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已履行,且有悔罪表现,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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