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邹某,男。
被告翁某,男。
被告林思bt,女。
被告邹某、翁某、林思bt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翁某、林思bt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2011年9月20日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绿松石材场、翁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自2012年4月20日起终止履行;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和被告双方不得因2011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产生任何纠纷。
二、现停放在汝城县绿松石材场施工场地的装载机(晋工)(x)壹台、铲车(龙工)(x)壹台、勾机(加斗)(卡特345B)壹台、勾机(加炮头)(卡特320B)壹台、油罐(10T)、壹个,螺杆空压机(LG-7.5/8G)壹台、绳锯机(WDS-55AX-8P)两台、绳锯机(WDS-37AX-8P)壹台、水平钻取芯机(15KW)壹台、双刀矿山机(1550/2050)壹台等原告购买的设备、物质系原告财产,由原告拉走;但已经添附在生产平台的铁轨、电线归被告所有。
三、长城风骏皮卡汽车(车号:粤x)壹辆和无牌摩托车壹辆归被告邹某、翁某、林思bt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场地的电费均由被告邹某、翁某、林思bt支付,以折抵皮卡汽车和摩托车的残值。
四、石场采石面加工平台(上面,靠电房)右边堆放的大理石材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为此加工的电费,每度电费1元钱(含损耗),原告在加工前预交被告电费20000元,多退少补。如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未加工完毕,原告不得将其余大理石材拉走。原告并且要将场地清理完毕。
五、上述事项中第二项、第四项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方应协助原告方履行,不得阻扰原告拉走机械设备和约定给付原告的大理石材,被告亦须提供场地和供电等便利条件给原告加工约定给付原告的大理石材。
本案诉讼费39834元,减半收取19917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朝阳
代理审判员段俊仿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