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2年夏,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6月7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袁某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经常争吵。2005年“端午节”后,被告外出。2008年7月,原告及其父亲、女孩一起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未与原告家人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母张细红、瓦屋塘乡X村支部副书记兼秘书袁某香、袁某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生育女孩袁某丽,现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及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下落未果等事实。
被告骆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初夏,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3年6月7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被告将其户口由贵州省正安县迁入湖南省绥宁县。2004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袁某丽(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6年1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被告因猜忌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吵架后出走未归。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且被告自2006年11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故婚生小孩袁某丽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某丽由原告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