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县X镇泡泡网吧以借车回家的名义,将武阳二中学生黄某鹏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将该车骑至绥宁县城,以800元价格卖给袁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48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从袁某某处追缴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乙、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笔录、发还赃物清单,被骗车辆登记信息、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