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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察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耒阳市X组。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略)法律中心律师律师阳。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谢某、罗某,辩护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罗某两人在2001年7月间先后三次入室盗窃,共盗窃价值共计1117元。其中:

1、2011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罗某两人来到湖南省安仁县城,趁他人未锁门之机窜入被害人周某乙家,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谢某直接进入周某乙的卧室,将周某乙放在床尾的140元现金和一台银白色长虹直板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718元。

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罗某两人来到湖南省安仁县X组王某家,由被告人谢某用罗某自制的塑料片将被害人王某的商店门插开,进入商店内盗窃精品白沙香烟13包及现金13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2元。

3、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罗某乘坐出租摩托车到耒阳市X村X组,被告人谢某用罗某自制的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门打开,两人从李某某家盗窃现金45元。

另查明,被告人2011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队员谢某友等人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谢某、罗某形迹可疑便对其询问,被告人谢某、罗某供述了上述3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且被害人周某乙、王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罗某共同商量盗窃,且被告人罗某自制开门插片、钥匙,被告人谢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末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谢某、罗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罗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黄华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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