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高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联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经理。
原告豆某与被告北京联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工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拓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豆某与联拓工贸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豆某负责联拓工贸公司“金暖王”散热器玉泉营专卖店产品的施工安装及后期维修服务工作,妥善处理解决客户投诉。联拓工贸公司按每组X元支付安装费。协议期间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豆某施工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保修保质期为一个采暖季。豆某向联拓工贸公司交纳安装质保金x元,该质保金经协议期满过一个供暖季退还,但豆某必须保证处理完毕所有的售后服务事宜。2008年9月27日,豆某向联拓工贸公司交纳质保金x元,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散热器在质保期内亦未发生安装质量问题。联拓工贸公司已全部支付安装费,但协议期满后一个采暖季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15日到期后,联拓工贸公司仍未退还安装质保金,故请求:1、判令联拓工贸公司返还安装质保金x元;2、诉讼费由联拓工贸公司负担。
原告豆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安装协议、手机短信书面材料等。
被告联拓工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联拓工贸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豆某提交证据1安装协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豆某提交的证据2手机短信书面材料,因系豆某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7日,豆某与联拓工贸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豆某负责联拓工贸公司“金暖王”散热器玉泉营专卖店产品的施工安装,并承担散热器的后期维修服务工作,妥善处理客户投诉。项目安装质量及验收:豆某保证产品安装质量,散热器安装完毕后,应及时与用户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须在散热器安装通知单上签字。豆某不得采用联拓工贸公司销售凭证作为安装合同,否则联拓工贸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执行,收取费用概不退还。施工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保修保质期为一个采暖季;安装费用:联拓工贸公司按每组X元支付豆某安装费。如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损失由联拓工贸公司负责,由安装及安装材料(客户自购材料除外)引起的相关某失由豆某负责;豆某于协议签署之日向联拓工贸公司交纳安装质保金x元,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即一个采暖季。质保金在协议期满过一个采暖季退还,但豆某必须保证处理完毕所有的售后服务事宜;协议期间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如继续合作需要重新签订协议。肖鹏代表联拓工贸公司签署该合同。2008年9月27日,肖鹏在豆某留存的安装合同第三页顶部写明,已交x元。合同签订后,豆某依约安装散热器,并已处理完毕所有售后服务事宜。
另查,北京市2010年采暖季截至2010年3月22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安装协议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拓工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豆某与联拓工贸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豆某交纳质保金后,依约安装完毕散热器,并处理完毕售后事宜。现合同约定的采暖季已过,故豆某要求联拓工贸公司依约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联拓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豆某质保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联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