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银岛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国际纤维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蒂文•A•肯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美华东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13”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国际纤维素公司(简称纤维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纤维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认定:纤维素公司提交的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7月4日及7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美华东方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及6月28日将纤维素公司生产的“k-13”胶粘剂产品及吸音隔热装饰材料送检,产品商标即包括“k-13”。该项证据表明,美华东方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知悉纤维素公司商标及其产品。美华东方公司与中粮工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代理进口合同(x),双方约定中粮公司代理美华东方公司进口美国原产涂料原料“k-13”粘合剂、纤维素等,双方签约后,中粮公司需即与供货商签订进口合同,根据美华东方公司的计划安排运输事宜。中粮公司随后于2002年7月16日与美国M&W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M&W公司)签订买卖合同(02/JD-B08),由中粮公司向M&W公司购买美华东方公司所需数量的“k-13”粘合剂、纤维素等。之后中粮公司、美华东方公司及M&W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中粮公司代理美华东方公司从M&W公司处进口涂料原料和其他产品,为此三方之间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该备忘录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不可分割的法律效力。M&W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向纤维素公司授权的出口经销商C.I.M.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美华东方公司所需数量的产品。2002年10月14日的《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一栏中刊登了:在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新技术与新产品展示推广中心主办,美国M&W公司和美华东方公司承办的室内噪声控制及材料应用研讨会上,“美国专业吸声产品‘k-13’及x‘fc’材料引起了开发商及有关专家、人士的关注”。该项证据可以与纤维素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纤维素公司的“k-13”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产品已由美华东方公司引进中国。美华东方公司的日程簿及网站中均自认其是纤维素公司“k-13”系列建筑声学材料产品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建立的销售与施工机构。纤维素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等也对该事实予以佐证。美华东方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作为纤维素公司“k-13”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经销商,对该产品进行宣传应用,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基于商事业务往来,从而知悉纤维素公司商标的经销商,因而美华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纤维素公司“k-13”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纤维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也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纤维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纤维素公司的该理由亦不成立。
美华东方公司称纤维素公司提交的与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委托书涉嫌伪造,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美华东方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某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关系。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在美国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第三人生产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在业内中建立了良好的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三、本案系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市场设下的知识产权圈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具体理由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二、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对本案无必然约束力。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纤维素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是“K-13”商标的创造人、拥有者和使用人。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完全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要件要求及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解读。原告无视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供的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在起诉状中否认这种代理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三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应用领域、销售渠道、目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实质上的产品分销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K-13商标在国内吸音隔声建筑材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这种知名度与第三人紧密联系。作为第三人的经销商,原告对K-13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使得K-13获得的公众认可度应归结于第三人。五、关于原告称本案系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市场设下的知识产权圈套,第三人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才是K-13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第三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8日,美华东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13”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于200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7类的吸声隔音保温材料。该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4月20日。
2007年8月17日,纤维素公司以美华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纤维素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六十余份证据,其中:
1、证据23,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7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略)号检验报告(简称第(略)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2、证据24,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7月9日签发的编号为(略)号检验报告(简称第(略)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3、证据9,即美华东方公司与中粮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的代理进口合同(简称x合同)复印件。
4、证据10,即中粮公司与M&W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JD-B08的买卖合同(简称02/JD-B08合同)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5、证据11,即中粮公司、美华东方公司及M&W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复印件。
6、证据12,即开票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的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7、证据19,即2002年10月14日的《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栏目中刊载的《饰材吸音告别噪声》文章复印件。该文章中载有以下内容:“近日,在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新技术与新产品展示推广中心主办,美国M&x.和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承办的室内噪声控制及材料应用研讨会上,美国专业吸声产品k-13及x“fc”材料引起了开发商及有关专家、人士的关注”。
8、证据16,即2003年出版的美华东方公司的日程簿的部分页面复印件。该日程簿中载有以下内容:“美国国际纤维素公司(ICC)是一家致力于喷覆式声学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国际知名领先企业,总部设在美国休斯敦,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历史。K-13系列喷覆式植物纤维声学材料作为ICC公司的主导产品,拥有多项美国及国际专利,并先后通过了x;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U.L、F.C等体系认证。该产品以其独特优异的生产工艺、全新高效的吸声隔声、保温隔热、绿色环保等性能享誉全球。ICC公司在全球设有2000多家销售商及施工单位,产品足迹遍布全世界。公司自2002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设立了K-13系列产品专业的销售及施工机构—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
9、证据21,即(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美华东方公司的网站上载有该公司简介,简介内容包括以下内容:“美国国际纤维素公司(ICC)是一家致力于喷覆式声学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国际知名领先企业,总部设在美国休斯敦,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历史。喷覆式植物纤维声学材料K-13系列产品作为ICC公司的主导产品,拥有多项美国及国际专利,并先后通过了x;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U.L、F.C等体系认证。产品以其独特优异的生产工艺、简洁方便的施工程序,自然质朴的装饰效果,全新高效的吸声隔声、保温隔热、绿色环保等性能享誉全球。ICC公司在全球设有2000多家经销商及施工单位,产品足迹遍布全世界。自2002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建立了K-13系列建筑声学材料销售与施工的专业机构—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先后完成了多个重要工程: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游泳队的训练馆,首钢篮球中心游泳馆、多功能厅,深圳清华实验学校体育馆,惠州体育馆以及即将施工的国家大剧院屋面吸声隔声工程。公司目前经营的主要产品是‘K-13’系列喷覆式声学装饰材料,今后将陆续引进国外其它先进的建筑声学材料”。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组织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核对了上述证据中证据12、证据16、证据19的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美华东方公司称其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异议。
2、美华东方公司称其对证据23、证据24、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纤维素公司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
3、纤维素公司称其并未针对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美华东方公司在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答辩书中亦表示对证据23、证据24、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纤维素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纤维素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美华东方公司的争议答辩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纤维素公司未针对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陈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美华东方公司的起诉理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在判断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申请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获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包括:1、第(略)号检验报告、第(略)号检验报告;2、x合同;3、02/JD-B08合同;4、备忘录;5、开票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的发票;6、2002年10月14日的《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栏目中刊载的《饰材吸音告别噪声》一文;7、2003年出版的美华东方公司的日程簿的部分页面。8、(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由查明事实可知,纤维素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第(略)号检验报告、第(略)号检验报告、x合同、02/JD-B08合同、备忘录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
美华东方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及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均对此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纤维素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美华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采信上述证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02年10月14日的《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栏目中刊登的《饰材吸音告别噪声》一文载明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新技术与新产品展示推广中心主办,美国M&W公司和美华东方公司承办的室内噪声控制及材料应用研讨会上,“美国专业吸声产品‘k-13’及x‘fc’材料引起了开发商及有关专家、人士的关注”。2003年出版的美华东方公司日程簿中的内容显示美华东方公司自认其是纤维素公司“k-13”系列建筑声学材料产品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建立的销售与施工机构。美华东方公司网站中的内容亦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美华东方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作为纤维素公司“k-13”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经销商,对该产品进行宣传应用,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基于商事业务往来,从而知悉纤维素公司商标的经销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7类的吸声隔音保温材料,由上述证据可知,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亦在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产品上使用,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构成要素完全相同,两者为相同商标。在美华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获得了纤维素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第x号裁定认定美华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13”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国际纤维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