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男。
原审被告南召县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褚某乙,男。
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楮松谦、原审被告南召县交通管理局、原审被告褚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基、被上诉人楮松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召县交通管理局、原审被告褚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楮松谦向南阳市水利局申办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编号为采豫河砂字(略)号),采砂范围及采砂要求为:开采地点留山河、深度0.9米,宽度28米,长度1400米,作业方式人工,开采时间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四至定界:北至留山镇X村交界处,南至留山镇X村傲坪漫水桥。2008年4月,南召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褚某到贺庄及红宇厂的乡X路包给宛通公司修筑。同年4月15日,宛通公司与褚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供货合同,由褚某乙为宛通公司修筑贺庄至东风桥工程提供碎石、沙等原材料,原材料的数量,单价未约定。褚某峰所提供的河沙是采集其在褚某河下段疙瘩门前自己沙场的沙,并未采挖楮松谦持证范围内的砂石。而宛通公司铺垫路基所用砂是就近在褚某到贺庄及红宇厂路段附近的河道内采集。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楮松谦采砂证证区内现场勘测被挖沙坑四个,且按楮松谦采砂证范围及要求实际被采砂的数量为5293.9m3,现行市场自己在沙场采集、装砂的价格为12元/m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楮松谦申领的采砂证合法有效,宛通公司铺垫褚某到贺庄及红宇厂乡X路基时未经楮松谦同意,在楮松谦采砂证范围内采砂,侵犯了楮松谦的合法权益,宛通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褚某乙未在楮松谦的采砂证范围内采沙,褚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召县交通局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按双方认可的方数及价格计算,楮松谦因此所受损失为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8元。(二)褚某乙、南召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承担。
宛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采砂证来源不合法,不应受到保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砂证范围内的沙坑是上诉人采砂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依据。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楮松谦的诉讼请求。
楮松谦答辩称,所取得的采砂证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证明其对实施认可,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采砂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采砂许可证范围内采砂的事实可以认定。1.楮松谦所取得的采砂证系行政许可范围,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该证未被撤销,能够证明楮松谦对证载采砂区域拥有采砂权。2.原审卷宗中收录的证明宛通公司取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宛通公司修建公路的事实、宛通公司陈述其“在附近属于集体的附近河道取一小部分沙土”的事实、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取砂数量笔录等。宛通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宛通公司未经楮松谦许可取砂构成侵权,应赔偿楮松谦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