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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23时许,郭某(已判刑)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空洗浴中心与执意要去男宾部找其丈夫韦XX的潘XX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后韦XX赶到,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张某涛、杨永原(二人已判刑)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韦XX的左眼打伤。经鉴定,韦XX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从外地返回家中准备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父亲事先已与当地派出所联系投案事宜,次日13时许,郑州警方赶至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韦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XX人民币四万元,韦修庆收到该钱款后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郭某、张某涛、杨永原供述、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人潘XX、李XX、李X、李XX、刘X、倪XX、朱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直接殴打被害人并致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案发后被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主动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考虑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主动提交悔过书,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再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等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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