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青年宫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后简称牡丹卡)一张,卡号为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后简称龙卡)一张,卡号为x。姜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透支牡丹卡x元,截至2009年5月25日透支龙卡共x元,两张卡透支共计x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郭XX、刘XX、王XX、侯XX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回执,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账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款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