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
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3日,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某某称,原审期间,法院并未要求我公司提供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也未提醒我公司不提供上述信息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致使我公司未能及时追加被申请人的股东参加诉讼,错失了诉讼权利和机会。故我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追加被申请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依法能够确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现要求被申请人股东承担义务,已经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某审审查范围。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邦明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陈家忠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