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常富、席某某,河南龙文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师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师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9日,刘某卫购买了汴京路X-X-X号(二院家属院)一套住房的80%的产权,建筑面积42.26平方米。该房一直登记在刘某卫名下,从未变更过。刘某卫与前妻徐社霞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徐社霞于2001年6月16日病故。2003年刘某卫与师某(又名师X)相识,师某于2003年8月25日向刘某红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04年8月24日还清。2005年师某购买了开封市X区X路东段X号院机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刘某卫曾出资8万元,但师某称该费用都用于基本装修、购买家具及其他生活消费了。师某不认可曾于2008年7月向刘某卫借款6万元,申请对刘某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借条》上的书写笔迹是师某书写的。师某预付了鉴定费1500元。2008年10月24日师某与刘某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刘某卫因病死亡。另查明,师某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刘某未与刘某卫一起生活。刘某卫的前妻去世时其母亲申秀兰健在。经询问申秀兰本人,其自愿将所继承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变更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1995年12月9日,刘某卫购买了汴京路X-X-X号一套住房的80%的产权,该产权一直登记在刘某卫名下,且从未变更过。师某关于刘某卫生前所购单位集资房已卖给李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汴京路X-X-X号一套住房的80%的产权属刘某卫与前妻徐社霞共有财产,两人各占40%的产权。其前妻的继承人由其母亲申秀兰、配偶刘某卫和儿子刘某,三人各继承13.33%的产权。申秀兰自愿将其所继承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刘某。刘某卫占有该房53.33%的产权,刘某占有26.67%的产权。师某与刘某卫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当时刘某已年满18周岁,切未与其共同生活,刘某与刘某卫之间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刘某不是刘某卫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卫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和师某二人,二人各继承刘某卫名下产权的26.67%,经调解,师某同意将其继承的26.67%产权作价1.3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关于2003年8月25日师某借刘某卫3万元的主张,师某认可,但辩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了,刘某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刘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刘某关于2008年5月,刘某卫购买跃进牌普通货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现由师某占有,其有继承权的主张,师某不予认可,刘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关于2005年师某购买开封市X区X路东段X号院机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时,刘某卫出资8万元的主张,刘某虽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但该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的一种,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师某虽认可刘某卫出资,但称该费用用于基本装修、购买家具及其他生活消费了,故对刘某要求该8万元应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师某申请对《借条》上的书写笔记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书写笔迹系师某书写,故刘某关于师某于2008年7月向刘某卫借款6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鉴定费应由师某负担。因该6万元借款发生在师某与刘某卫婚前,该6万元债权应属刘某卫的遗产,刘某和师某各继承3万元。师某应给付刘某人民币3万元,刘某应给付师某人民币1.3万元,两项折抵,师某给付刘某人民币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汴京路X-X-X号一套住房权的80%归刘某所有。二、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负担1200元,师某负担1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师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以2003年8月25日师某借刘某卫3万元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05年师某购买房屋时向刘某卫借款是事实,首先有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其次,质证时师某也认可确实有向刘某卫借款8万元买房一事,结合起来应对借款8万元一事予以认定。豫x跃进牌普通货车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师某上诉称,其与刘某卫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当年7月还借刘某卫的钱干什么假设就是有借钱的事,也不可能打什么借条,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就是从整个借条的书写情况看,明显有作伪的嫌疑,一审法院单凭一次鉴定无法使其信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刘某给付其遗产1.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卫与前妻徐社霞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徐社霞于2001年6月16日病故。2003年刘某卫又与师某相识,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刘某卫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刘某和师某。刘某卫的遗产有汴京路X-X-X号一套住房53.33%的产权,师某于2008年7月借刘某卫6万元的债权。一审判决由刘某和师某各继承刘某卫名下产权房的26.67%,并按调解意见将师某继承的产权份额作价1.3万元转让给刘某,符合法律规定。师某于2008年7月向刘某卫借款6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经过司法鉴定的确认,该债权作为遗产继承并无不当。师某于2003年8月25日向刘某卫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2004年8月24日还清,刘某主张继承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其父购买的豫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应作为遗产继承,师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购买了该车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2005年师某购买房屋时向其父借款8万元,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借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师某虽然认可刘某卫有出资,但称该费用用于基本装修、购买家具及其他生活消费了,刘某主张该8万元是师某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刘某、师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负担1300元,师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