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工程公司)与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理昂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工程公司)与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理昂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因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的施工技术资料所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的专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7月6日通知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理昂电力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万元,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理昂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存款25万元。决定由审判员马绍军、邓安慧、人民陪审员郭兴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晓琴担任某案记录,因审判员邓安慧及书记员龚晓琴不能参加本案庭审,本案合议庭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刘尚平、马绍军、人民陪审员郭兴辉,由刘尚平担任某判长,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某录,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09年8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楚刚,被告湖南理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任某某,第三人湖南地质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湖南澧县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主厂房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及冲击钻孔灌注桩等工程及其他相关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实际价款=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并明确了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为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批准最终结算报告,并于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对其他相关问题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交付的施工图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某。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造价为x.5元,除被告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x.00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x.5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却以其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机构对结算报告有不同意见为由,不按约与原告结算,以此拖欠支付工程款,虽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50元,并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毋庸置疑地应按约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在迟延支付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建立(设立、成立、生效、有效)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双方通过订立合同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起成立并生效,原告具备相应资质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项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约定计价为固定价等权利和义务。

第二组合同履行(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应办未办结算支付工程款而发生争议)的证据。

1.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

2.竣工资料移交清单;

3.收条。

用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任某,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以至拖欠工程款违约并发生争议。

第三组合同价款(总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已付价款、拖欠价款)的证据。

1.主厂房冲击钻孔灌注桩工作量统计表;

2.主厂房冲击钻孔灌注桩计算式;

3.冷却水塔基础工程工作量统计表;

4.冷却水塔长旋钻孔灌注桩计算式;

5.烟囱桩基础工程工作量统计表;

6.烟囱桩螺旋钻孔灌注桩计算式;

7.钻孔(含洛阳铲)取土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

8.设计图纸;

9.湖南理昂澧县生物发电厂桩基础工程结算单;

10.湖南理昂澧县生物质发电厂基础工程结算书编制依据及计算公式;

11.工程预付款报审表;

1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

①证1至证8能证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原告计算出的工程量;②以证1至证8所确定的工程量按照第一组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即综合固定单价,证明证9和证10计算的结算工程总价款是准确的;③同时证明工程价款计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格调整即设计变更的条件计算工程价款;④证11和证12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项(预付和进度工程款)额;⑤证9和证10依据证1和证8工程量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总额减去证11和证12的金额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额。

第四组工程造价应按综合单价计价(不属于约定的价款调整情形)的证据。

1.2008年9月10日会议纪要;

2.2008年9月12日图纸会审纪要;

3.图纸会审纪要;

4.传真(2008、7、17);

5.传真(2008、7、17);

6.询问笔录;

7.询问笔录;

8.询问笔录;

9.黄X、潘X身份证复印件;

10.关于公司增设第五工程设计所的通知。

证1和证2证明本工程的设计文件,被告委托设计的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施工合同订立后才完成,在图纸会审时才交与原告见面,合同订立后都是按图纸会审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没有发生和出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应调整之一的设计变更的情形;证3至证10进一步证明了工程项目只出一套设计文件,施工中也没有出现合同价款应进行调整的设计变更的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加盖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有限公司第五工程设计所的传真欲证明设计变更的事实主张的证据不是真实的,设计的文件提交给被告后的局部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

第五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合同履行主体即完成施工仍是原告、只因应被告的要求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技术资料)的证据

1.调查何徐顺所作证词;

2.湖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四O三队的证明;

3.混凝土浇灌令;

4.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设计交底会议签到单;

6.设备检验单(三张);

7.见证取样送验委托单。

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

9.祝曼军培训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医保证;

10.王某甲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11.皮某某培训证、医保证;

12.工资、津贴发放细表;

1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证明(二张);

14.钢材、砂石、水泥买卖合同。

证1及第四组证1证明应被告要求以具有一级资质的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名义出具技术资料。证2-证14证明开展和完成施工的仍是原告包括人员配置、材料购置、机械设备所有人、款项收付等都是原告,原告具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即诉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理昂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张剑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客观存在。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实际施工的单位是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

对于第二组证据本身的客观存在不提异议,但是就第二组证据1和2确充分说明施工主体是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第二组证据3说明了设计变更,要求调整,结算综合单价。

对第三组证据的1—8,11,12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却说明施工单位是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如工程量的签字是皮某某,他是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这些工程量上的施工单位也是写的分公司,证据11,12的请款单位也是分公司。对于证据9和10有异议,作为湘北地质工程公司不能作为结算主体,而且结算单价不予认可,结算的方式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付款的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包括税金、电费等方面的问题都有涉及。

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2、3是客观存在的,说明了如下问题:第一,钢筋笼进行了变更,变成了14米;第二,说明了施工的主体变成了分公司,如会议纪要上面记载参与会议的人员是403队,而王某甲、皮某某的名字是作为分公司的名义出现;第三,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了许多和合同不一致的条款。对于三份询问笔录提出以下意见:第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证词不能被采信;第二,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有初步的设计,所以合同中约定的桩直径¢700毫米,实际施工却是

¢800毫米。第四组证据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据2提出如下异议:何XX的证词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被告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作资料;地质403队的证明,由于该队是本案原告的主管部门,证明的采信力极差,王某甲等人的身份是以分公司项目部的身份出现的,是分公司的身份出现的;混凝土浇灌的验收单、设备检验单、送验委托单、工程购件报审表均是分公司的单证,上面有分公司的章子和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名称;皮某某等的培训证、医保证可以证明他们有多种身份;工资津贴发放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原告只签合同不搞事;沙石、钢材、水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沙石等都是本案第三人采购的,有技术资料中各时期单证为证。本案原告采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

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包方在协商期内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先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第13条约定,协商不成报常德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裁定;合同16条约定,产生争议由监理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在未经前置程序的条件下,即未经其他机关处理的条件下,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分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本案第三人,不是原告。

三、本合同无效,自合同签订之日便没有合同效力,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原告的项目是一个电力能源项目,属于招投标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等规定,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经过公开招标,在合同中涉及的中标文件、投标书等没有,也就意味着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2、原告签订合同擅自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有三本技术资料为证,该技术资料从开工前的准备、机械进厂、原材料的采购、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报审、工程预付款的报审、施工日志、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分项报研、分项质量验收、工作联系单均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主体是第三人,本案的原告非法转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依据本合同主张权利。

四、在实施工程的过程中,设计发生了变更,钢筋笼由17米变成为14米,冷却塔直径由¢x变成¢x,长度也变更了,另外在图纸会审中将钢筋笼进行了现场变更,应当重新计价,我们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工程所有的工程价款,不知合议庭对我们的申请是如何裁定的。

五、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是按照双方的规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向本案原告通过快递寄了两次函,要求协调处理,本案原告不按照约定前来协商,造成本案被告的损失,而本案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不合法。

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人何XX陈述:关于湖南理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烟囱与冷却塔灌注桩设计变更说明:

1.烟囱桩图于2008年8月1日出版,桩直径¢x,桩长度17米,烟囱出图后图纸没有变更。2008年9月12日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参与图纸会审,设计蓝图中将钢筋笼长度由17米变更为14米。这是对原设计的现场变更,属设计变更的一种。

2.为满足建设单位招标的需要,在设计资料不完全准确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提供建设单位一份传真,主要内容是冷却塔桩型、直径(¢x)、桩有效长度(约18米)。此份传真只供招标参考使用,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属设计中间内容。2008年9月1日在准确设计资料完成了正式施工图,桩直径由¢x变更为¢x,长度由约18米变更为15米。施工图出图后图纸没变更,但由中间设计内容到正式出图的设计过程出现了变更。另在2008年9月12日图纸会审中,设计答复将钢筋笼长度由15米变更为14米,这是对原设计的现场变更,属设计变更的一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桩基础结算的函;

2.申通快递详情单;

3.关于桩基础结算的函;

4.申通快递详情单;

这四份证据说明在2009年2月17日及2009年2月18日分两次给原告寄函,要求回复确认,并要求与本公司进行结算,对异议部分提出相关意见。

5.图纸会审纪要说明了钢筋笼变更;

6.设计变更图纸两份(原件);

7.传真件;

8.工程变更申请联系单;

证据5、6、7、8均说明了设计变更,证据6、7证明直径变更,证据8证明了工程其他变更。

9.会议纪要;

10.工程预付款报审表;

1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

1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

13.技术报告(三本);

14.竣工资料移交清单;

15.湘北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6.地质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证据9-16说明施工的主体变了,从项目部成立的单位是湘北分公司到请款、到与各单位联络,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文件资料均证实实际上施工的是分公司不是原告,而分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且这两个单位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可以进一步的证明王某甲等可能具有多种身份,但是在被告工程中是以分公司身份出现,有施工技术资料的各种证据证实。此外,被告还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申请被本院驳回。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提交了工程设计单位负责人何XX的自书证言并申请了何XX出庭作证,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情形,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同意质证且对何XX证言未持异议,被告还欲提交湖南省发改委文件以证明本案工程应依法律强制招投标工程的证据,但原告拒绝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湘北工程公司代理人刘楚刚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无法辨认。即便信封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但不能证明信封中的内容就是这两份函,所以没有欲证明的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冷却塔的长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笼长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更不属于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价而按调整价的计价标准计价的情形,图纸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传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份传真是诉讼中被告非法获取,是假的,这有由合议庭调取的,原告已在证据第四组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证明这份传真是假的,从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上讲虽然合同约定是¢700,最后正式的设计文件图纸是¢800,但这不属于设计变更,因为图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出台,而冷却塔图纸在订立合同后在图纸会审后才交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以及建设施工规范所谓设计变更应是正式设计文件图纸,提交给施工方进行图纸会审后按程序变更,才叫设计变更,也才能约束合同施工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也是如此约定,现在由合同约定¢700成为正式设计蓝图¢800,这只能算工程变更,不能算设计变更,也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调整的情形。所以从证据关联性上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工程变更申请联系单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从证据的关联性上讲,这种变更不属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应进行固定价,不按固定价而按可调整价计价的条件,因为合同第六条合同计价与支付6.1、6.3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份证据不属于这种情形。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9—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上来看,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并不能否定对抗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施工主体是湘北分公司,虽然在施工中形成的施工资料是以湘北分公司之名制作提交给被告,但技术资料本身它不能独立证明谁是真正的施工主体,如合同建设主体的转包等形成的主体是承包方,所以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技术资料是应原、被告协商以湘北分公司名义出具,但不能证明以合同概括转让给分公司。即使原告转让给湘北分公司,原告依然具有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

第三人湖南地质总公司述称:在这个项目里第三人只出了一个公章。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关于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质疑,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伪,故上述异议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全部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4与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对证据1-4的质疑理由过于牵强,被告证据7虽有瑕疵,但证人何XX已对此予以了说明,故原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证据除无正当理由已过举证期限方提交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以外,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关于证据证明力及争议事实的认定:

1、关于原告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问题:被告以其证据9-16来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下属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湘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分公司”),关键在于证据10-14等施工资料上均加盖有湘北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表明,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甲、工程技术负责人皮某某及施工员祝曼军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对此不仅有原告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3队的证明,更有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为依据,而且被告证据中加盖了湘北分公司公章的有关表格、技术报告亦均是由王某甲、皮某某等人签署或编制,这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工程始终是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施工,并未转手第三人。对于以湘北分公司名义出具施工资料一事,原告第四组证据1与第五组证据1共同证明了是原告被告形成的共识,只不过原、被告为何要以湘北分公司名义出具施工资料的原因各持一词而已。此外,原告第五组证据的证据5能够证明王某甲、皮某某是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工程,证据13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而非第三人拨付工程款,证据14证明施工材料是由原告向他人购买。由此可见,证明原告单位自行施工的证据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均优于被告方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未曾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2、关于本案建设项目是否应当通过招投标的问题及其它争议。被告主张涉案建设项目为投资达一亿八千万多元的电力能源项目的一部分,应当通过招投标发包,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实际上完全一致,只不过是对设计变更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的认识存在分歧,属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而非事实争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湘北工程公司是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局403队开办的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施工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湘北分公司为第三人开办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覃某某一人且两单位的住所地亦在同一地址,第三人湖南地质总公司是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的法人企业。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湖南理昂澧县生物质发电厂桩基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湖南理昂澧县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中¢x直径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90根,桩长均为17M,钢筋插入长度不低于14M,冷却塔桩基础数量以设计院蓝图为准,主厂房锅炉¢x冲击钻孔灌注桩6根,¢x冲击钻孔灌注桩2根,桩长均为18M,包括临时设施,施工准备,定位放线,设备进出场,桩基础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日。合同工期35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实际价款等于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作量,其中综合单价为:长螺旋钻孔灌注桩1100元人民币/立方米,冲击钻孔灌注桩1250人民币/立方米,空成孔部分单价600元人民币/立方米。如发生合同未列项目,则采取另外的计费标准。施工水电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0.2%扣除。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发包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按综合单价乘以增减工程量来调整合同价款,2.发包人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根据投标汇总表附注计算综合单价,按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关于竣工结算和付款,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自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批准最终结算报告,如双方存有结算争议则进行一次协商,协商不成报常德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裁定,发包人在提交最终结算报告7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就争议解决办法,合同约定由监理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向施工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主厂房桩基础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开工,于2008年9月23日竣工,完成冲击钻孔灌注桩总方量227.11立方米,空成孔总方量18.45立方米,烟囱桩基础工程于2008年9月7日开工,于2008年9月18日竣工,完成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作量207.02立方米,冷却塔桩基础于2008年9月19日开工,于2008年9月26日竣工,完成灌注桩工作量466.23立方米。其间,工程在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有两项设计变更,一是冷却塔由原合同中¢x直径改为¢x。二是烟囱冷却塔的钢筋笼由原设计的17米变更为14米。但该项变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钢筋插入长度不少于14米”的要求。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原告的施工资料以湘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达成一致,并口头约定施工水电费为x元。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资料一套,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全部工程造价为x.50元,减除被告拨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

x.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x.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结算资料后,以该工程因设计变更,合同承包价需调整为由单方审减x.66元,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提出相关意见及证据与被告协商,因原告不同意审减,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x.50元。并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的标准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除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引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仅为行政规章,按其立法权限,无权对司法管辖的范围及当事人的起诉权行使条件作出规定,而且该行政规章虽有一项当事人的解决价款争议途径的规定,但并没有限制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意思,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外,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争议虽然约定有提请中介组织裁定和由监理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的条款,但都不能视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妨碍,因为诉权是不能由当事协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其工程规模,不属于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被告提供的省发改委文件不仅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应当实行招投标项目的一部分,故本案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即使采纳被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鉴于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亦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工程价款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尽管存在设计变更,但由于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施工项目范围,不存在因此变更计价标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要求不依合同固定价格另行鉴定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有关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当事人对结算争议有约定的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均未依照合同寻求中介组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这一点虽然不能成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妨碍,但也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x.5元(水电费x元可以抵销数额相当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费1778元,合计5848元,由原告湖南省湘北地质工程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理昂再生能源电力有限责任某司负担544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尚平

审判员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