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8年4月1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20日将其从河南省第二监狱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08年7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20日将其从焦作监狱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羁押。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