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彭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杨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经中介所介绍相识后,2009年10月8日口头约定彭某去杨某处从事船体打磨除锈工作,每日报酬为50元。杨某给彭某发放安全帽、眼某、风帽、口罩、安全带、手套等劳保用品。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彭某因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佩戴防护眼某,眼某被钢丝扎伤。彭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1日入葫芦岛市313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某外伤,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2009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记载为好转,出院医嘱含:到外院行玻璃体切割手术及视网膜复位术。2009年11月3日,彭某到沈某爱尔眼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某网膜脱离、右眼某伤性白内障、右眼某穿通伤(异物取出术后)、右眼某膜根部离断;住院8天,二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记载为治愈。2010年1月15日,彭某之妻张某乙(乙方)与杨某(甲方)的代理人杨某杰(杨某之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9年10月21日,乙方在工作中受伤,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x元整(包括已支付的x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应获得全部费用。甲方赔偿此款后,乙方保证无论今后伤情发生什么变化,均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0年3月7日,彭某再次到沈某爱尔眼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某油填充眼、右眼某旧性眼某伤、右眼某晶体眼,住院8天,二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记载为治愈。2010年4月22日,彭某伤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彭某身体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一处。杨某要求对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后来撤回申请。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9000元(50元×180天)、护理费540元、交通费5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鉴定费418.2元、公证费150元;彭某为配合杨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发生差旅费194元、餐费40元,以上合计1,52,633.70元。彭某受伤后杨某共给付医疗费x元。
原审另查明,彭某系外来务工人员,自2008年7月31日居住于葫芦岛市X组,无固定服务处所;自2009年9月1日居住于葫芦岛市X区X号。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以劳务给付为内容,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彭某服从杨某的安排、指某、监督,彭某的报酬也是由杨某负责发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杨某应当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提出本案应当追加葫芦岛渤船重工大坞涂装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是彭某之妻张某乙与杨某之子杨某杰签订于2010年1月15日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彭某要求撤销其妻张某乙与杨某杰签订的协议,而杨某抗辩称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该协议的效力,虽然在彭某受伤后与杨某协商赔偿事宜的是张某乙,彭某也知悉该协议的签订,从表面上看张某乙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根本上看,张某乙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中一般家事代理的权限;因签约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协议对某某没有约束力;从彭某的实际伤情来看,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足以弥补彭某因此次伤害而遭受的实际经济和精神损失;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某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杨某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某某的损失继续赔偿。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是彭某受伤当日是否按照安全操作规定佩戴防护眼某,即彭某对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彭某主张自己按照规定佩戴了防护眼某仍受伤,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还提交了一副防护眼某的原件并主张该副眼某即是其受伤当日所佩戴的眼某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彭某提交的公证书在本质上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蒋晓冬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杨某的质证,对某证言无法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彭某提交的眼某,因其在庭审中又陈述眼某是证人蒋晓冬的;因彭某的陈述前后不一,对某其主张无法予以认定。杨某主张彭某受伤当日未按照规定佩戴防护眼某才导致受伤,为了证明该抗辩意见,杨某将安全帽、眼某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有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彭某方质证;杨某还提交了记工单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与证人均是其雇员。首先,关于记工单的效力问题:该记工单虽无彭某签名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故应当予以采信,并认定二证人与彭某均系杨某所雇佣的人员。因彭某在杨某处工作的时间不长,彭某陈述不认识二证人、二证人与彭某不熟识也符合常情。其次,两名证人关于彭某受伤当日的情形描述基本一致,应认定二人在彭某受伤当日与彭某一起工作;二人均指某某未佩戴防护眼某,应予以采信;认定彭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定佩戴防护眼某,其对某人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作为雇主,对某某疏于管理,且彭某毕竟是为了实现杨某的利益而受伤,故杨某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杨某承担70%的责任,彭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某本案争议彭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彭某系外来务工人员,虽无固定服务场所,结合本地城乡划分的实际,应当予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彭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彭某伤情,酌定为x元为宜。杨某对某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但已经发生的彭某去鉴定机构的差旅费,对某差旅费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杨某承担。至于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彭某之妻张某乙与杨某之子杨某杰就彭某伤情签订于2010年1月15日的协议;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彭某经济损失x.7元中的70%计x.59元(已付x元),其余30%计x.11元由彭某自负;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彭某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邮递费40元,由杨某承担963元,彭某承担413元。
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佩戴防护眼某,其对某人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至于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共给付医疗费x元”与事实不符。杨某仅给付了x元的赔偿费用,并非x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某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对某偿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驳回彭某的诉请,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在案发时彭某没有戴防护眼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彭某应自负其损失的大部分,即应负70%为宜,上诉人应负30%为宜。三、彭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本案应追加葫芦岛渤船重工大坞涂装厂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系程序违法。六、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局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彭某受伤之初,杨某曾支付彭某医疗费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对某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是彭某的雇主。原判认定彭某对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某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即彭某之妻张某乙与杨某之子杨某杰就赔偿之事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经济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原判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杨某为彭某受伤后的医治积极配合,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给予赔偿,说明双方对某后处理均有诚意。且本案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同于过错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已付医疗费x.00元错误,应为已付x.00元。对某本案争议彭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彭某系外来务工人员,虽无固定服务场所,结合本地城乡划分的实际,原判予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正确。彭某伤残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GB/x-2006)做出的,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某经济损失x.70元中的70%计x.59元(已付x.00元),其余30%计x.11元由彭某自负。
二审案件诉讼费1336元,由上诉人杨某、彭某各承担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