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位于城厢区X街X路的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哥们”服装店玩时,趁被害人何某某离店外出之机,以帮忙购买口香糖为由将留在店内的被害人何某某的侄子陈宇支开后,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何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案发后已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综上,可对被告人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