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住所:辉县X镇X村。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煤炭共计8.855吨,合款7345元,由被告单位出具票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现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料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煤炭8.855吨,单价每吨830元,共计73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煤炭,被告收到煤炭后,为原告出具有收料单,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7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平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煤炭款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