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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郜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上诉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亢某某雇佣司机,从2009年4月开始为被告亢某某开车。2009年6月4日早上7时许,原告随被告车辆出车从安阳去青海途经甘肃天水路段时,因司机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躲避对面车辆时,不慎翻入沟中,造成开车刚交班正睡觉的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肃天水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10月20日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郜某某,右拇指不全离断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680元。被告在2009年5月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天水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由被告亢某某支付,人民医院的营养费和住院饭费也由被告亢某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亢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亢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在交班休息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亢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亢某某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74元误工195天计算是x元;营养费考虑7天,每天10元,共7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元×20年×20%=x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被告亢某某的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亢某某负担982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郜某某在受被上诉人亢某某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应适用雇员受害赔偿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两种案由混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郜某某的定残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而非工伤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以工伤定残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郜某某损失错误,请求对被上诉人郜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郜某某精神抚慰金和承担鉴定费用无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亢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亢某某所属车辆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被上诉人郜某某在乘车休息期间因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其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郜某某因乘车受伤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郜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x元并无不当,且也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赔偿限额。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称被上诉人郜某某在受被上诉人亢某某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应适用雇员受害赔偿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两种案由混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郜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郜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郜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予以认可。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称本案被上诉人郜某某的定残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而非工伤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以工伤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判决其赔偿郜某某损失错误,并请求对郜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且被上诉人郜某某、亢某某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郜某某精神抚慰金和承担鉴定费用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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