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51年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1999年周口市公安局集资建房,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和2000年4月两次交购房款x元,所购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周口市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2000年原、被告入住该房,原告胡某居住至今。2008年9月8日原、被告所购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周口市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住房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雷某某协助原告胡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该诉争房屋应当确认上诉人拥有合法所有权,因为上诉人于2008年9月8日已取得产权证书。该房又是单位集资建房,只能由上诉人自己购买居住。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单位集资建房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上诉人雷某某所称,已取得该争议房屋产权证,就是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单位集资建房只能有自己购买居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公安局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住房归被上诉人胡某所有,需依法向房屋管理机关登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