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袁某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袁某国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袁某国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袁某国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袁某国之女。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丁,又名康某玲,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甲、袁某某、曾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艳,被上诉人李某某、康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四民、康某夫妇与李某某、康某丁夫妇是邻居,王四民与袁某国是连襟。2007年10月19日晚,王四民到李某国家叫其去他家与袁某国一起吃饭喝酒,当时康某也在家中。王四民、袁某国、李某某三人喝了一斤白酒。饭后,袁某国骑摩托车回家,途径东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袁某国是为李某某、康某丁夫妇绘图并在一起喝酒后,发生了袁某国的死亡后果,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补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袁某国与李某某、康某丁夫妇存在帮工关系,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起诉李某某、康某丁夫妇。而帮工一般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人,帮工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善举。在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一、袁某国与李某某、康某丁夫妇之间既不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袁某国、王四民、李某某三人一起喝酒后,作为袁某国连襟的王四民看到袁某国能够一下发动摩托车,并让袁某国骑车离去,说明王四民对袁某国骑车回家是放心的,袁某国从其家中骑车离开时并没有醉酒。袁某国在行驶过程中也应注意安全防范,在其经过东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这一后果与李某某、康某丁夫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诉较为合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甲、袁某某、曾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某甲、袁某某、曾某某、康某乙、康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袁某国是为被上诉人帮忙,发生事故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死者不存在帮工关系,袁某国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四民邀请袁某国、李某某三人一起在其家中喝酒后,作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袁某国是在从事帮工行为。袁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他人一起喝酒并骑摩托车自己回家,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硬劝袁某国饮酒,也不能证明袁某国属于醉酒状态,作为一同喝酒的李某某并无义务阻止袁某国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