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太可思西服厂东边卖烧饼时,因琐事与买烧饼的楚某及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使用水果刀、板凳等与楚某、王某乙进行撕打,致王某乙右腿等处被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大腿创口长达15.6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楚某、张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某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